(2015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26年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4号修订,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传输商业性通信短信息的,应当要求通信短信息发送方提供通信短信息接收方同意或者请求接收商业性通信短信息的承诺或者证明材料。通信短信息发送方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通信短信息发送方不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传输相应的商业性通信短信息。
第二十二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传输商业性通信短信息的,应当提供便捷和有效的拒绝接收方式并随通信短信息告知通信短信息接收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通信短信息接收方拒绝接收商业性通信短信息设置障碍。
第二十三条 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通信短信息发送方未经通信短信息接收方同意或者请求发送相关商业性通信短信息,或者通信短信息接收方明确提出拒绝接收相关商业性通信短信息的,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再次向其传输相关商业性通信短信息。
原文: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